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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双赔有难度|一场交通事故引发的连环诉讼案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6-01-18 11:34    点击数:   【


编者按
一场交通事故引发三场诉讼,历经两年时间,案件胜诉,获赔在望。其间过程之辛苦,起伏波折,当事人自知,案件至此并未结束,分享于此,是以增强受害者维权之信心。“迟来之正义也是正义,只要不放弃。”任何时候,都不应放弃维权,如果自己无能为力,就应勇于寻求他人帮助。

 

作者:国松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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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意外受伤

 

2014年2月12日邓某驾驶其工作单位湖北大学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远大制药厂路口时与金某驾驶其工作单位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所有的小轿车相撞,发生造成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邓某立即被送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九万多医药费。由于肇事司机无赔偿能力,司机所在单位一直搪塞拖延,邓某多次催讨医药费未果。

幸而家中积蓄颇丰,突如起来的交通事故虽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但尚不至于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病情好转后,一家人每每想起,总觉心意难平,但囿于专业知识及文化水平,不知如何主张权利,维护权益,故找到我们,希望律师可以为其提供帮助。

 


委托律师起诉获赔

 

邓某委托我们律师团为其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初级阶段,我们为邓某配备了单独的案件维护人员,与交警交涉谈责任,与医生交涉谈治疗。

法医鉴定阶段,我们为邓某安排了单独的负责鉴定的资深专员。2014年5月12日我们以律所的名义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某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 邓同民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

然而,鉴定意见出来后,邓某的伤情确有了新的变化,原告因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治疗。鉴定专员得知这一新情况后,迅速应对,与鉴定部门联系,对原告邓同民下肢静 脉血栓与外伤的关系、病情发展进行了补充鉴定,认为原告邓同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外伤及手术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费用为必然产出费用,应据实结算。

也许作为当事人可能无法理解先做补充鉴定的好处。一方面,补充鉴定中的关联性鉴定直接认定了伤者新病情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这直接为新增的治疗费的赔偿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在案件初期准备阶段补充鉴定与在诉讼过程中补充鉴定相比,至少缩短了两个月的案件处理周期。

鉴定意见出来后,文案写作律师在一周之内准备好了立案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时,由于被告方为一般授权,无法调解,只能判决。作为一件很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我方律师已然运筹帷幄,开庭时机辩应对,开庭效果不错,判决结果也差钱人意。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邓某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3422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司机单位承担。

 

工伤索赔仲裁受阻

 

交通事故案件得以圆满解决,邓某及其家属甚是满意,但邓某眉间愁云却并未消散,一问得知其还有心事困扰,原是因为其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单位却拒绝申报工伤,希望我们可以帮他进行工伤索赔。

这完全没问题啊,在自己不懂的时候就应该求助别人,工伤索赔的程序足足十几道,很多受害者,由于自身文化水平的限制及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即使知道法律可以维权,也怕耗费时间及成本,望而怯步,止步于维权之路。

邓某确实与其工作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邓某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单位每月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向邓某支付报酬,公司也未为邓某购买五险一金。虽然要举证证明邓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很有难度,但也不妨一试。

2014年11月25日,我们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 案。

 

历经波折终胜诉

 

虽然已经有所准备,但这个结果无论是对于邓某,还是我们,都仍是无法接受的,不能因为邓某所在单位已经注销工商主体资格,就否认邓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并没有因为仲裁委的一纸通知就停止脚步,2014年12月8日,我们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邓某与被告单位注销前法人代表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开庭时,杨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邓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同意追加其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方律师对此早有应对,邓某自2013年10月起加入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处担任教练员,主要负责场内培训。邓某2013年11月工资为3,000 元,2013年12月工资为3,135元,2014年1月工资为2,99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每月通过个人 账户向邓某支付劳动报酬。邓某与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该校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注销于2014年6月27日,邓某工作期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其续存的时间之内,在该段时间内,该校具有主体资格,不属于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的情形,且杨凡是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其一,杨凡作为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出资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邓某与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杨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这一点于法有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邓某与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邓某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上加盖有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 公章,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后更名为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结合邓某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邓同民作为驾驶培训教练员在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 学校从事过教练员工作,该工作是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学校亦按月向邓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某作为武汉永 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出资人,在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被注销后,应承担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确认邓某与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法院依旧维持了原判。

 

尾声

 

本案到此并未结束,虽然确认了邓某与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仅仅是工伤索赔的第一步,后期还有工伤认定等一系列程序需要继续... ... ...

然,胜诉之后,获赔在望!

 

编辑:谭梦旖

FROM:国松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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