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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57520.8元,并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67元。2000年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与华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等种类。 由于建筑行业施工有一定危险性,很多建筑单位会给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降低单位风险,保障员工权益。但是在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单,那么,当事故发生后,员工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嘛?
指定受益人是否须被保险人同意?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一问题随着最高院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得到了明确。下面交通事故律师就以此展开讨论。一、保险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发现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作为免责赔偿的理由呢?.........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小编就给大家看一个真实的案例,看法院是怎么处理的!【案情内容】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华某驾驶其朋友陈先生的赣F38608轻型普通货车由龙溪汤家驶往陈园村方向,行至龙溪镇司尧村路段,右转弯撞上对向汤某驾驶的赣F0Z788两轮摩托车,造成汤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驾驶机动车在急转弯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
死亡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固有的权力,不是继受而来的,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债权。对于遗产与保险金的区别,有学者做了详细的论述。一是遗产税的征纳。作为遗产的保险金就要先被征税后才能由被保险人的子女、父母、配偶等继承人继承。二是遗产必须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如果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的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要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交的税款和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由继承人继承。而保险金
岁末年初,是“讨债”的高峰期,督促“老赖”还钱,法院还有哪些实招硬招? 2015年7月24日,最高法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同月,双方通过专线方式实现数据对接,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开创了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首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通过互联网联合信用惩戒的先河。 芝麻信用会同淘宝、天猫、神州租车、趣分期、去啊旅游、我爱我家相寓等各应用平台在消费金融、蚂蚁小贷、信用卡、P2P、酒店、租房、租车等场景全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主要措施有:
什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此都有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车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条款冗长复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很少说能够耐心的看完所有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相互矛盾,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王大毛买保险时就没有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结果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王大毛甚是恼怒,实在搞不明白当初说的好好的为什么就变卦了,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保险公司对于何谓重大疾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了解释,该解释极大限缩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属于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一,应当就该限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介绍和说明。
禁反言,我国学者又将其称为“禁止反悔”、“禁止抗辩”、“失权”或“禁止反言”,在英美衡平法上意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所言所为误导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某行为并导致其受损的,则法律阻止该方当事人行驶权利和否认事实,由此而发生不容否认。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历来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论的焦点性问题,而弃权和禁反言是保险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核心理论。高勇交通律师团,专注交通、工伤维权十二年,今天带领大家看看弃权与禁反言在域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弃权 在英美法系,明确对弃权进行规定的是澳大利亚。1984年修改的《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7条规定“如果投保方对投保单上询问的某个问题未作答而留有空白,或者对某些问题的回答明显残缺不全或回答的内容与问题本身不相干,则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当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未做核实的,事后不得主张投保方对此类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理赔专栏】保险法当中关于说明告知义务的相关法条梳理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申请理赔后,保险人也接受了理赔申请,但是仍然会出现保险拒赔的情形,一部分理由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丧失了获赔的权利,有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既然接受了投保人理赔申请,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弃权,实践中果真如此吗?
保险告知义务主体为投保方,投保人保险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告知保险人所需的有关主要情况,未从投保人主观状态对其告知内容进行限制。投保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与人们的关系日趋密切,但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规操作产生的代签名问题及代填保险单问题日渐突出。不可否认,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与完善,是和保险代理制度密不可分的,但实践中,代签名问题确实给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带来了不少麻烦。高勇交通律师团,专注交通、工伤维权十二年,现教你如何理清保险合同中复杂的代理关系。
弃权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某种权利,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保险法上的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单,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单项下的主张时,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向被保险人传达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 禁反言是英美衡平法上的概念,意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所言所行误导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某行为并导致其受损的,则法律阻止该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否认事实,由此而发生不容否认。
2005年2月24日,张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姚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及保险人均为张某,受益人为其儿子顾某。在《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资料栏目的内容系张某自己填写,但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为保险代理人姚某填写。如张某的工作单位、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投保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意外保险等事项。 2005年3月18日,张某在家中擦拭窗户是不慎摔成二级伤残。事发后,张某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张某,告知因张某在投保时对职业及向其他公司投保情况的书面询问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理赔专栏,保险合同纠纷,代签章后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败诉。保险代理人高某代替投保人杨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事后张某打电话通知杨某已为其购买保险,杨某表示同意,应认定杨某具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保险合同是保险代理人高某代为签字的,但杨某按约如期缴纳保险费,可视为对高某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但此追认的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该追认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所有具体条款都对投保人或保险人当然发生效力。
随着我国的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与人们的关系日益密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因保险人或者代理人违规操作产生的代签名问题及代填单证问题日渐突出。以下简要分析此种行为的效力问题及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