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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死五伤的责任事故该由谁承担
    ——对一份《汽车出租合同》含量的剖析
    晏学文
      今年五月上旬,居住在高邮市高邮镇北门大街的王玉琴等六名原审原告收到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历经一年多的一死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至此画上了句号,王玉琴等六名原审原告共获得198361.68元的赔偿。

      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过程历尽艰辛。翻车,不是“
    交通事故”200242日,扬州高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高华公司)职工沈亚科、沈亚清以400元的价格与高华公司的驾驶员夏其琴达成高邮至镇江双程运输的口头协议,当日一家六人坐着夏其琴驾驶的苏KJ0472号解放CA6440型小型客车,从镇江返回高邮途中至淮江公路121公里+400米处时,车翻于公路运河的东坎下,造成一死六伤、车辆报废的重大事故。高邮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刻到现场勘查,并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警方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在行驶中右前轮簧突然断落,导致右前轮突然抱死,其它3轮仍然继续转动,致车辆跳跃后冲上路边撞到树上,随后翻入运河堤坎下。高邮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415日发出《通知书》,认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13条之规定,此事故由当事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由拒付损失费引起

      事故发生后,车内7
    人全部受伤,送往高邮市中医院抢救,沈姣(系沈亚科之女)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华公司立即派员参加处理,并借款4万元用于抢救。在医院结算救治账目以及在处理沈姣的丧葬费用时,高华公司拒绝付款,其理由是:高华公司曾于2000918日同夏其琴签订了《汽车出租合同》,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在夏其琴,而不在高华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夏个人承担。

      4
    15日,王玉琴等接到高邮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通知》后,在治伤过程中又遇到了高华公司拒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问题,遂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513日,扬州高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上法庭,原告要求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计198361.68元。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立即立案审理。法院先于624日组织原被告开庭听证,82日正式开庭审理。在听证会上和开庭中,原、被告双方围绕2000918日高华公司与夏其琴签订的《汽车出租合同》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该合同约定高华公司将苏KJ0472号面包车租赁给夏其琴,租期为6年零4个月,每年的租金为4000元。在该合同的第六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主要责任,包括:汽车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第三人使用;承租期到期,承租人合同期限即为终止;车辆出租后,实行有偿服务,公司各单位用车一律按市场价格的80%收取,与公司联系合理调度安排出车;车辆出租后,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年检费、维修保养费、各种物料消耗费用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其各种规费应按期缴纳,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出租人组织的安全学习,承租人应安排好时间参加,行车安全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费用自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车辆出租后,出租人停发承租人的一切工资福利,承租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原规定由公司统一缴纳;车辆出租后,公司未安排使用时,承租人有权用于外单位使用,自由收取费用等。《汽车出租合同》是赔偿依据

      此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即按此履行,夏其琴缴纳给高华公司租金4000元,车辆运营的收入归夏其琴所有,因车辆运营所支出的费用也由夏承担。

      庭审中,被告高华公司及其代理人列举有关法律与规章,认为《汽车出租合同》上明确写着,行车人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自理。因此王玉琴等六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夏其琴负责。王玉琴等六原告则依据《合同法》有关条文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高华公司与夏其琴之间的《汽车出租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夏与高华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由夏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办理运输许可证等合法手续,高华公司将自备车租赁给夏其琴时,并不具备进行公路客运经营的资格,因此应认定高华公司存在过错,合同中约定,夏可以将车辆用于对外营运服务,对此应视为高华公司对夏的授权,夏与沈亚科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职务所归属的主体即高华公司承担。高华公司系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对王玉琴等六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高邮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王玉琴等六原告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
    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2002年年底发出(2002)邮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华公司赔偿六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198361.68元,并且承担案件受理等费用。高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法院。日前,扬州中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法官说法:

      高华公司败诉的关键在于对该《汽车出租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这份合同的合“
    ”量究竟有多大。法庭认为,这份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际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对车辆控制权、管理权和使用方式的改革措施。《汽车出租合同》中虽规定停发夏某的一切工资福利,但夏某仍系高华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规定安全责任事故由夏承担,但夏不是承运人的一方主体,因此,这个合同只对高华公司和夏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高华公司与夏其琴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引出这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企业事先没有想到的。因此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时,必须全面准确掌握法律精神,否则签了的合同也不能帮企业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