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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已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在体系上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规定;第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分别是:租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转让交付但未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拼装报废车辆买卖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在体系上做如此区分,进一步明确了机动交通事故对不同的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一致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相结合的归责原则。第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非因本人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除第51条外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替代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是有其法理依据的。机动车所有人对并不能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情形下,至多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借鉴了日本关于“运行供应者”的理论。“运行供应者”是指对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人,由“运行供应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他并不能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而对于什么人是“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与运行、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之间的关系,德日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一元说”与“二元说”。虽然二者的基本理论都是“报偿理论”,即以机动车在运行中获得利益为基本标准,但是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谁是主导性的判断标准的认识不同。“一元说”以运行支配为基础,不承认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分离。“二元说”认为在特殊情形下,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可以。分离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借鉴日本的“运行供应者”理论,即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即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二者因素综合考虑,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区别对待,公平判定。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除了上述的“运行供应者”理论外,还有德国的“危险责任理论”,其基本思想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危险物或危险作业所致,那么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即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理论”的理论基础除了上述的报偿理论外,还有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以及损害分散理论,即对于产生机动车事故危险并在运行中本应控制危险的驾驶人而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符合正义要求的。对于因过错而至使机动车的运行置于危险驾驶人的支配之下的所有人,由于非直接产生交通事故危险并不能实际控制危险,因而仅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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