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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因工伤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工伤索赔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6-12-06 14:51    点击数: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会影响享受工伤待遇吗?

【案情】

赵某在某重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天的5时许,赵某上班。约7时许,在重工公司车间后门不远的卫生间里死亡。随后重工公司与赵某的家属取得了联系,签订了“除重工公司支付的食宿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包括丧葬费、救济费、半个月工资和赵某善后的其他一切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赵某家属出具了收到现金捌万元整的收条,重工公司及时的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之后,赵某家属向人社局要求认定赵某系工伤。人社局以赵某家属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不相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某家属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赵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赵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后作出判决:维持人民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撤销“驳回赵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责令人社局依法受理赵某家属工伤认定的申请。

人社局根据法院行政判决,向赵某家属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赵某家属向人社局提了相关材料,人社局向重工公司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重工公司认为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需要等待人社局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再进行审理,于是作出裁定中止诉讼。人社局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重工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赵某家属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人社局以赵某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赵某家属、重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行政庭审理后认为,人社局认为赵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家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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