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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多份商业医疗保险,受伤后可以要求
保险公司重复赔付?
前 言: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会买多份不同或者相同种类的保险,如果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医疗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要求各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总和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金?
先来看法官面对这种情形怎么判?
原告王军财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和太平附加意外医疗保险1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延安市东关小学门口遭到歹徒抢劫,被打伤,后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右耳慢性中耳炎,支付医疗费3711.1元。
原告除与被告签订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外,还与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签订含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合同。
原告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判决生效后,已收到平安支付的赔偿款3626元、泰康支付的赔偿款3252.48元。
本案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向原告赔付意外医疗费用599.62元。原告不满赔偿金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保险金3171.48元。
法院观点: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条款,2009条款首页特别提示中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保险产品适用补偿原则,并且在条款中对补偿原则的适用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原告因意外伤害将其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在其他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已获赔偿和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后,对剩余部分给原告予以赔偿,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金3171.48元,理由不能成立。
评 析:
司法实践中,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区分该医疗保险是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还是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如果该医疗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则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要求各保险人支付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应不予支持。反之,如果所投的保险为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小注解:
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原则上不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之外重复给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可以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之外重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