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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代理意见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4-11-21 17:17    点击数:   【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王超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就王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学伟、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忠良及武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针对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现围绕本案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大货车驾驶员陈忠良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人保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世捷公司依法购买了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既然世捷公司依法购买并交付保费,人保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驾驶人刘忠良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人无有效 驾驶证的几种情形,而驾驶人陈忠良的行为不属于该二十八条的情形,理由如下:

1、根据2013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法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细化,依据上述规定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的,交管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而事发时,陈忠良持有驾驶证,该驾驶证未被扣留,且其驾驶证记分周期未满,其被记满12分的行政处罚尚未生效,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2、陈忠良持有大货车驾驶证在事发时未到年审期限,在此期限内陈忠良的记分为累记记分,只要有一个记分的处罚不成立,陈忠良就有可能未达12分,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不能依职权扣留其驾驶证。

3、驾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分扣分的行政行为享有申辩权和申请撤销权。如果剥夺了驾驶人对记分处罚的申请撤销的权利,直接认定记分处罚有效,那么,作为驾驶人的权利就没有了法律保护和司法救济。实际上间接的扩大了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是整个赔偿体系向保险公司倾斜。

三、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陈忠良被扣12分继续驾驶的情形应当解释为一个周期记分达到12分、交管部门应当扣留其驾驶证,而不应当解释为驾驶人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人保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达到12分而拒绝理赔,显然扩大免责范围,减轻自身责任。

综上所述,陈忠良驾驶证未被扣留,且记分周期未满,仍享有撤销权,不属于记满12分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特定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此致

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既然世捷公司依法购买并交付保费,人保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达成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5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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